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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韩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分别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13日两次在原告处赊欠轮胎共计欠货款8200元。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某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8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7月10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实原告在南召县X镇X路开办农机门市部,主要经营农机零配件,汽车配件零售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原告系南召县X村民。

3、2010年7月6日欠条一份;

4、2010年7月13日欠条一份;

以上二份欠条证实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农机门市部赊欠轮胎共计欠货款8200元的事实。

5、2011年7月26日王XX证言一份;

证实向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

被告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两份证据,原告系南召县X村民在南召县X镇X路开办农机配件门市部,并办有工商营业执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4、5三份证据,因被告未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13日,被告韩某分两次在原告开办的农机门市部赊欠轮胎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200元,并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其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南召县农机门市部轮胎款4100元,此欠款保证到期归还,逾期除愿意支付3%利息外,还愿意接受法律责任,欠款时间:2010年7月6日,保证还款时间2010年7月16日欠款人签字:韩某”;“欠条今欠南召县农机门市部轮胎款4100元,此欠款保证到期归还,逾期除愿意支付3%利息外,还愿意接受法律责任,欠款时间:2010年7月13日,保证还款时间2010年7月23日欠款人签字:韩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在原告开办的农机门市部购买轮胎拖欠货款,由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所证实,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某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故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归还给原告李某货款本金8200元,并分别从2010年7月17日起按本金4100元、从2010年7月24日起按本金41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

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张国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盛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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