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仓某,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仓某到荥阳市X村王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失主王某放在家中的200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仓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