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王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某,女,成年,系原某某之妻。
原某崔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原某将自己承包的卫辉市X镇X村委会的2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原某与村委会的合同书内容履行,即承包期限为23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200元,共计9200元一次性支付。但被告接受转包后却拒不缴纳承包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某承包费9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或者解除公司,退回耕地,退回之前按每亩每年1000元赔偿损失。
被告原某某辩称,原某起诉我没有依据,土地承包费我不应给原某,土地也不应该退还原某。
被告焦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日原某与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定的合同书复印件1件;2、2010年4月2日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原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某崔某某系卫辉市X镇X村人,2009年5月份原某承建于卫辉市X镇X村村通工程,原某为追要工程款,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原某系卫辉市X镇X村人,依法不应享有被告所处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某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合同系2008年9月1日所签,而原某是于2009年5月份承建卫辉市X镇X村的村村通工程,原某诉称转包给被告,顶欠修路款,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故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崔某某对被告原某某、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某珍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