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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虎林。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瑞丰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号:x.2)发明专利权归新乡市瑞达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做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唐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虎林、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2月新乡市星光油化学助剂厂、天津市专利技术交易服务所专利技术实施部及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部分自然人出资成立瑞达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乙烯等高科技产品。2002年之后,瑞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其股东为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003年11月瑞达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1996年11月,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股东发起设立瑞丰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化工产品,主营树脂型显色剂,兼营其它高科技产品。2003年3月瑞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07年7月31日瑞丰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瑞达公司、瑞丰公司自成立后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产品的技术研发和生产销售。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为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产品的技术研发,组织研究人员收集、整理、翻译、准备技术资料,投入资金购置仪器、设备、原材料及各种支出。1997年12月31日,刘某某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技术发明专利,取得技术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人为刘某某、郭某某、张伟、王某莲、卫飞,2000年10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上述专利权人及专利技术发明人均为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1993年12月至今,郭某某任瑞达公司总经理;1996年11月至今,郭某某任瑞丰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从1993年12月瑞达公司成立起任副总经理,2000年12月担任瑞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从2000年2月23日起任瑞丰公司副总经理,从2000年3月20日起任瑞丰公司总经理,兼任总工程师;刘某某、郭某某、张伟、王某莲、卫飞在瑞达公司、瑞丰公司工作期间,1998年之前在瑞达公司领取报酬,1999年之后在瑞丰公司领取报酬。

1997年8月30日瑞丰公司与郭某某、刘某某、卫飞、张伟、张连山签订《树脂显色剂技术保密协议》:为确保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公司对无碳复写纸显色剂技术拥有专有权和独占权,凡参与本项技术研究与生产的有关人员,保证不向瑞丰公司以外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或泄漏该技术秘密,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003年7月25日“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人出具声明,同意以该专利做质押,为瑞丰公司在广发银行五百万元贷款担保。

“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一直由瑞丰公司实施,2001——2005年的专利年费由瑞丰公司承担。瑞丰公司以上述技术发明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申报科学技术成果,2003年5月19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向瑞丰公司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就上述技术向瑞丰公司颁发河南省科技进步奖证书。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因与刘某某之间因“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的权属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请求确认发明专利权属,该种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以争议专利权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对争议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问题。瑞丰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瑞丰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郭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刘某某提交的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仅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瑞丰公司2006年4月6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否定瑞丰公司的法人资格,刘某某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瑞达公司、瑞丰公司先后成立于1993年12月和1996年11月,其主要经营项目是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的生产和销售。本案争议的“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属于无碳复写纸显色剂生产技术中的树脂型显色剂技术。“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刘某某、郭某某、张伟、王某莲、卫飞均为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是发起设立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先后担任瑞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担任瑞丰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总经理,担任两个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郭某某为发起设立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曾任瑞达公司的总经理,一直担任瑞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伟、王某莲、卫飞均为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及公告日之前上述发明人均在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领取报酬。上述发明人从事涉案专利技术在内的技术研发工作应认定为本职工作。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提供了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为从事上述技术研发和改进而投入资金购置仪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各种研发支出的凭证,提供了其为技术研发而收集、整理、翻译、准备的部分技术资料,能够显示瑞达公司、瑞丰公司为争议专利技术的研发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技术应为职务发明创造。但由于瑞达公司与瑞丰公司分别为独立企业法人主体,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完成时间及地点,因此确定本案的专利权利归属仍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虽然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人为刘某某,但涉案专利技术一直由瑞丰公司进行实施,刘某某申请专利的时间也在瑞丰公司成立之后;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提供的瑞丰公司在1997年8月30日与无碳复写纸用树脂显色剂技术专利的发明人郭某某、刘某某、卫飞、张伟及生产负责人张连山签订的《树脂显色剂技术保密协议》,确认瑞丰公司对该专利技术拥有专有权和独占权;瑞丰公司2003年6月15日《董事会决议》及2003年7月25日瑞丰公司及专利发明人共同出具的《声明》亦确认本案争议专利属于瑞丰公司所有,刘某某在上述文件中的签名行为应认定为对涉案专利权属的认可,足以认定涉案专利为瑞丰公司的职务发明,并且在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瑞丰公司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河南省科技进步奖证书载明涉案专利技术所有人为瑞丰公司,可以确认“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权归瑞丰公司所有。至于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要求确认“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权归瑞达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x.X号“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权归瑞丰公司所有。驳回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本案存在法定中止诉讼事由。3、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作为瑞达公司股东无权代位诉讼。4、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归瑞达公司或瑞丰公司,而是刘某某的非职务发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诉求,由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辩称:1、其请求法院确认专利权属未超诉讼时效。2、本案不应中止审理。3、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归属瑞达、瑞丰公司。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根据刘某某的上诉和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瑞丰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号:x.2)发明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二审中刘某某提交三份证据:1、瑞达公司章程,拟证明瑞达公司与瑞丰公司是两个主体,没有直接关系。2、刘某某请求新乡市工商局撤销新乡县工商局为瑞丰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拟证明瑞丰公司营业执照有瑕疵。3、刘某某与瑞丰公司签署的瑞丰公司有偿使用刘某某涉案专利的协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归刘某某所有。

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七组证据:1、瑞达公司96-98年研发费用支出凭证共482页,拟证明涉案专利五个发明人刘某某、郭某某、张伟、卫飞、王某莲均为公司的技术人员,从事显色剂技术研发是其本职工作,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2、涉案专利五个发明人等1996-1998年的工资清单共73页,拟证明五人是公司人员。3、刘某某签发的瑞丰公司针对树脂显色剂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政府部门的请示,拟证明刘某某自认涉案专利权归瑞丰公司。4、刘某某诉焦作市铜马特种纸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铜马公司)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预收鉴定费收据,该费用实际由瑞丰公司支付,拟证明该案件名义由刘某某进行实际是瑞丰公司保护专利的行为。5、刘某某2007年向瑞丰公司发出的《警告函》和向新乡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请求书,拟证明刘某某自认诉争专利与瑞丰公司的技术系同一技术,刘某某上诉称专利技术与瑞丰公司生产技术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6、瑞达公司2000年1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固定资产明细表及瑞丰公司承接瑞达公司银行贷款承诺,拟证明瑞达公司的部分资产以及全部债权、债务、有关手续由瑞丰公司承接。7、刘某某签名的瑞达公司个人履历表,拟证明刘某某1993-2000年在瑞达公司担任总工程师。

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对刘某某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X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章程并不能排除瑞达公司除白土显色剂以外其他经营的可能,瑞达、瑞丰两公司虽然股东曾经不一致,但经演变最终基本一致。第X组证据仅是刘某某向工商局的一个申请,不能否认郭某某的身份。第X组证据为复印件,因刘某某不能提交原件,并且该协议没有签署时间,内容矛盾,从未实施,故不予质证。

刘某某对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绝大部分证据缺乏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刘某某的陈述在于为公司争取利益,并非对专利权属的自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瑞丰公司长期使用刘某某专利而未付费,支付案件诉讼费用理所当然。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刘某某认为瑞丰公司实际生产使用的技术与诉争专利系同一技术,瑞丰公司实际使用技术与其本案中举证的技术是两个概念。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股东会决议不涉及瑞达公司树脂显色剂技术的处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表示无异议,但庭后书面表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虽然落款有刘某某亲笔签名,但表中内容非刘某某所写。

二审庭审后,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提交瑞达公司与新乡化工研究所于1995年9月18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用于进一步证明瑞达公司系基于该合同书支付给新乡化工研究所技术服务费,涉案专利技术是公司职务发明。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归瑞达或瑞丰公司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另查明:1、1994年7月张某某、郭某某和刘某某从济南购买树脂显色剂技术,支出1万元,在瑞达公司报账。2、1996年元月及10月瑞达公司分别向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支付了1995年的1万元和1996年的2万元技术咨询费。3、2003年和2004年瑞丰公司向银行质押涉案专利贷款时,瑞达公司的全部四个股东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签字认可该专利为瑞丰公司无形资产。4、瑞丰公司承接了瑞达公司的部分资产以及全部债权、债务以及有关手续。瑞达公司目前没有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案件。5、2003年刘某某起诉焦作铜马公司侵犯其《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号:x.2)专利权,由瑞丰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和代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对本案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故著作、商标、专利不是该法规范的对象。第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该行为指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适用于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认为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有关法律之所以规定物权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给付之诉适用诉讼时效约束,原因在于前者属于权利主张,仅请求特定人承认自己权利存在,后者却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了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必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且专利权亦具有绝对性、对世性,其法律地位与物权相同,故请求确认专利权属纠纷的权利亦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法定中止诉讼事由问题。因瑞丰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注销,无论郭某某是否能代表公司以及公司营业执照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且本诉系为公司争取权益,故刘某某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作为瑞达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代位诉讼问题。第一,自2000年起刘某某是瑞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第二,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若要求郭某某等三人在起诉刘某某前再进行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显然不符合现实;第三,对于刘某某主张的“本案属于权属争议,并非侵权赔偿纠纷,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代位诉讼前提”的问题,从相关法律条文看,不能得出权属争议不能提起代位诉讼的结论;而且既然侵权赔偿纠纷股东可以代位诉讼,根据“举轻明重”的法理原则,对于专利权权属纠纷股东更应该有权代位诉讼。

关于“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权的归属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诉争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刘某某、郭某某、张伟、王某莲、卫飞均为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王某莲分别是发起设立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刘某某先后担任瑞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担任瑞丰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总经理,担任两个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郭某某为发起设立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曾任瑞达公司的总经理,一直担任瑞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伟、王某莲、卫飞均为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的技术人员。上述发明人从事涉案专利技术在内的技术研发工作应认定为本职工作。从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瑞丰公司提交的瑞达公司96-98年研发费用支出凭证和收集整理技术资料看,在刘某某申请本案专利之前,瑞达公司为树脂显色剂的研发和原材料购买支出了费用,并且个别票据经手人就是刘某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专利技术应为职务发明创造。第二,在瑞丰公司2003年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时,瑞达公司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全部四个股东又签字认可该专利为瑞丰公司无形资产,且瑞丰已承诺承担瑞达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可以确认“改性酚醛树脂与羧酸金属盐接枝共聚物”发明专利权归瑞丰公司所有。至于郭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要求确认该发明专利权归瑞达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彩霞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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