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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中介有限公司职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先后因转移赃物、盗窃、吸毒和携带管制刀具行为,于2001年3月16日、2002年12月30日、2008年1月23日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治安警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20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初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普陀区X路X村某小区门口附近,将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从中牟利。

2010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普陀区X路X村某号小区门口附近,将0.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包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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