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57岁,住(略)。
第三人登封市西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村。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与被告王某及第三人登封市西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第三人登封市西施煤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春蕾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被告王某讲可在第三人的煤矿购煤,原告经与第三人联系,按被告王某的要求,将45万元煤款汇入张建昌账户,与第三人约定,原煤销售价每吨450元,低位热值5800大卡以上,应向原告供1000吨,第三人向原告发煤849.08吨后不再向原告发煤,尚欠原告原煤150.92吨,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促供煤,但均以煤矿技改为由拒绝给原告供应原煤。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开具1000吨原煤增值税发票。为此,诉求被告及第三人供原煤150.92吨,并开具1000吨原煤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实际支出费x元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及第三人西施煤业公司未某辩、未某、未某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29日,原告春蕾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春蕾公司。乙方:王某。乙方为甲方组织电煤货源,协助甲方与煤矿签订供煤合同。乙方有义务将订购的电煤发运到电厂,运费由甲方支付。购煤所需资金由甲方直接转账汇入煤矿,经乙方要求汇入煤矿的款项,乙方保证在甲方款到15日内将煤发运至电厂。协议达成后,第三人西施煤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给原告发函,函件记载:我矿同意把煤款打入我矿矿长张建昌账户上,账号:(略)。先汇入1000吨煤款,单价每吨450元,低位热值保证5800大卡以上。首批1000吨款到一周内拉完。该函件加盖“登封市西施煤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收到函件后,于同日将45万元购煤款汇入张建昌的账户上。第三人西施煤业公司收到购煤款后,供应原告原煤849.08吨,尚欠原告原煤150.92吨未某原告供应,后原告找第三人及被告要求供煤,第三人以煤矿技改为由拒绝供应原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及第三人供应发热量5800大卡的原煤150.92吨,并出具1000吨原煤发票,支付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给原告促成电煤货源,由第三人西施煤业公司供应原煤,原告已将45万元购煤款汇到第三人矿长张建昌的账户上,第三人已同意供应原告原煤1000吨,但第三人收到原告的购煤款后,仅向原告供原煤849.08吨,尚欠原告原煤150.92吨未某供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因此,第三人应承担继续履行供应剩余原煤的承诺,并负有向原告出具1000吨(45万元)原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对原告向被告王某主张供应原煤150.92吨,并出具发票的诉求,因被告王某系原告与第三人促成供煤的中介人,既不是原煤的经营销售者,又未某取原告的购煤款,要求被告供煤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不具备。因此,原告向被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某法庭提交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和原告实际支出费相关联的票据,属于证据不足,因此,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登封市西施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发热量5800大卡以上的原煤150.92吨,如逾期(除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外)不能供应原煤,则由第三人退还原告相应价值的购煤款(150.92吨×450元/吨),并给原告出具实际供应原煤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第三人承担。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