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绰号二X,男,3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单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绰号蛋,男,3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崔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单某某,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崔某预谋抢劫后,来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世纪联华超市北门附近,趁购物回来的被害人张某某向其汽车内放东西之机,崔某上前将张某某推到车内并按住其脖子不让其抬头,闫某驾驶张某某的汽车行驶到西四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南约500米一无名工厂的门口,崔某用手铐将张某某的双手铐在背后,二被告人抢走其手机一部、现金100元、交通银行卡一张,并逼迫张某某说出密码,闫某随即打出租车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2000元,得手后,闫某给崔某打电话并乘出租车返回,接上崔某后二人一起逃窜。崔某逃跑前将手铐打开,又用事先准备好的宽胶带缠住张某某的双手,蒙住张某某的眼,张某某挣脱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闫某、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签字、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崔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崔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闫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闫某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负责开车,且拿走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搜出100元现金及银行卡,又持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中取出2000元现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与崔某相互配合,各有分工,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闫某、崔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劫持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并使用手铐,可在量刑时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3、闫某的家属在庭审后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