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人酒后到滑县X镇X路北段爆米花KTV唱歌,因已到下班时间,爆米花KTV的领班张某己未给四人开房间并让四人离开。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张某己说话难听,即将张某己叫到KTV门口,四人拳打脚踢对张某己进行殴打。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己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等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投案自首笔录,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李某、朱某戊、杨某证言,张某己的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朱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自首,对四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