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其因儿子王某仓矿难去世获赔x元,支出部分费用后,其将x元存为定期。被告称要替其保管该款,将该x元取走。其因有事向被告讨要,被告只给付其3000元,余款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余款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于2004年11月从原告帐户上取款x元属实,但从2004年11月至2009年腊月,原告共计从其处取款已超过x元。
被告提供的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帐单一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x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只认可从被告处取款3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1月,原告因其儿子王某仓矿难去世获赔x元,支出部分费用后,将x元存为定期。2004年11月,被告将该x元取走代为保管。后原告共计从被告处取款3000元,余款x元现仍在被告处,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保管,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原告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处领取的款项已超过x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