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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其因儿子王某仓矿难去世获赔x元,支出部分费用后,其将x元存为定期。被告称要替其保管该款,将该x元取走。其因有事向被告讨要,被告只给付其3000元,余款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余款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于2004年11月从原告帐户上取款x元属实,但从2004年11月至2009年腊月,原告共计从其处取款已超过x元。

被告提供的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帐单一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x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只认可从被告处取款3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1月,原告因其儿子王某仓矿难去世获赔x元,支出部分费用后,将x元存为定期。2004年11月,被告将该x元取走代为保管。后原告共计从被告处取款3000元,余款x元现仍在被告处,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保管,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原告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处领取的款项已超过x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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