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三亚执字第14-X号
申请执行人俞某某,男,48岁,汉族,海某省鹿场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海某省鹿场,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场场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级立案执行的俞某某申请执行海某省鹿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俞某某以海南鹿业发展公司和海某省鹿场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海南鹿业发展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查明:海南鹿业发展公司和海某省鹿场虽系一套人马,但经济上各自独立核算,属不同的企业法人。经合议,认为此种情形不属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理由不充分,作出(2005)三亚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对驳回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认为本院追加程序仅由个人审理,没有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且海南鹿业发展公司和海某省鹿场经济上并未各自独立核算,而向本院进行申诉。经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查明:海南鹿业发展公司和海某省鹿场系分别办理了法人登记的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但其工作人员相同,属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费用开支、员工工资、缴交各类保险等财务管理中相互混同,并未各自独立核算。另,在听证审理追加事宜上,本院系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申请执行人反映情况不实。
审查合议庭认为,从审查听证查明的事实看,海南鹿业发展公司和海某省鹿场属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其经济上并未各自独立核算,原审理追加事宜的合议庭认定海南鹿业发展公司和海某省鹿场经济上系独立核算,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海南鹿业发展公司和海某省鹿场系分别办理了法人登记的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尽管其两单位之间存在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经济上并未各自独立核算的事实,在目前法律上并未将此种情形规定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之一,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目前法律上规定比较严格,适用法不明文规定不追加的司法原则,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海南鹿业发展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审理追加事宜的合议庭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海南鹿业发展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尽管认定在认定事实上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关于申请执行人反映的本案在审理追加事宜中程序上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俞某某对本院(2005)三亚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卫南
执行员许淑新
执行员左家锋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