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黄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因对雇主高××辞去其工作而心怀有恨,便伙同彭某、潘宝远(另案处理)窜到信阳市X路X街高××的仓库,盗走软中华烟一条,价值700元;硬中华烟两条,价值900元;苏烟三条,价值1350元;黄某楼烟三条,价值1350元;水井坊酒两瓶,价值1440元;海之蓝酒一瓶,价值188元,共计592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2011年7月27日,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物品清单及谅解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彭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