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马某、雷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栋、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30日23时许,原告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一坝代路与被告骆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雷某因此流产,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513.09元,误工费、护某、住(略)、营养费共计3160.04元,被告支付原告雷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的精神抚慰金x元,判令被告骆某赔偿车辆损失4968元,四项合计x.1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所诉某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以及该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结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依据保险法规的规定,合理分配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的损失,以及诉某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骆某辩称,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是否流产与其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X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534.79元。2、雷XX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1898.3元。3、住某、出院证、病历共三份。以上证据证实二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费用。4、鉴定结论书一份,目的证实车辆损失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对证据1中住某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住某不应当再产生另外费用,也不是必须费用。认为证据2中2张彩超检查单应当结合诊断证明来认定,连续做两次彩超不应为正常的医疗费,妇科医院的票据5张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马某记录无异议,对雷某的记录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住某医疗费用,说明其并没有住某,出院小结上没有流产的先兆,住某以及入院记录上的住某流产明显是加上的,三门峡妇科医院的手术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责任。被告骆某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6月30日23时许,原告马某驾驶豫x(临)号轿车,由卢氏县X路城西加油站驶往卢氏县中医院,行至以坝代路X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以坝代路由东向西被告骆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马某、雷某在内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卢氏县中医院治疗,原告马某经诊断为肋部软组织损伤,住某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14.79元,原告雷某经诊断为早孕、软组织损伤、先兆流产,后又到三门峡妇科医院进行无痛人流、钳刮术手术,住某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1897.9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为x元,2011年1月10日二原告起诉某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另查明,被告骆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骆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骆某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雷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先兆流产症状,后胎儿转为死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明,对二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和卫生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的损失为x.69元[医疗费用614.79元、误工费484.9元(13天×37.3元/天)、护某325元(13天×25元/天)、住(略)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车辆损失x元]。原告雷某的损失为8097.82元[医疗费用1897.92元、误工费484.9元(13天×37.3元/天)、护某325元(13天×25元/天)、住(略)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略)、营养费共计3292.71元,未超过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19.8元,未超出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上车辆损失x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骆某承担30%,即3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雷某各项损失共计x.51元。
二、限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3726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骆某承担285元,其余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