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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某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诉某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原告蔡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5日下午4时,被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范里镇烟站门前与她丈夫王某某驾驶的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她胸部,头部受伤,后在县医院和范里中心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用1000余元,被告分文不予支付,无奈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辩某,原告住(略),冠心病,这些并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票据8张,证明共支付医疗费用的数额,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情是冠心病及脑动脉硬化,不是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少算200余元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部分票据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能全额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5日下午4时,被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范里镇烟站门前与原告丈夫王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相撞,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丈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在卢氏县X镇卫生院住院,经诊断为1、脑动脉硬化,2、冠心病,3、右侧肋骨骨折待查,住院十天。2010年被告曾起诉某求原告丈夫予以赔偿,该案已经法院判决,并由原告丈夫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支出费用尚未得到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经诊断为1、脑动脉硬化,2、冠心病,3、右侧肋骨骨折待查,其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身体不适,在县医院检查及急救的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治疗费用因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支出费用为2009年10月5日、6日、10日急救及检查费用648元;本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确定被告张某的承担责任比例为30%,故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为648.3×30%计194.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英194.4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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