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1983某8月3某生,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某,
原告梁某诉某告张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日张某借他的豫x比亚迪轿车在开洛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的车辆报废。后经协商,被告赔付他x元整,支付x元后,被告对下欠的x元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x元未某付。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日被告借用并驾驶原告的豫x号比亚迪轿车在开洛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报废。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整(其中包括被告将旧车交报废公司补偿的x元直接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剩余x元原告在2010年8月28日付清),之后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x元后,于2010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就发生交通事故达成车辆赔偿协议,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双方虽约定2010年8月28日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又于2010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此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延续,未某明还款日期,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当从向本院主张某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8日开始计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