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诉某告高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30日,经他申请获得批准宅基一份,并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9年7月23日,他开始建房时遭到被告无理阻拦,致使他无法建房,被告还在他取得的宅基地上堆放了两堆砖头,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拦他建房,并将堆放在他宅基地的砖头挪走。
被告辩某,原告和他是邻居,原告父亲武某旺在1970年盖房时侵占他猪圈和厕所西部分地皮及院路,2000年又侵占他部分地皮,现他建房砖头没地方放,放在武某旺和高某军责任田上,武某旺将侵占他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时,他可以挪走砖头。其二,原告为了建房,原告父亲欺骗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所批准的宅基地有自己责任田的一半,也有案外人高某军责任田的一半,原告非法侵占高某军责任田,系欺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高某军已向土地部门申请收回原告的宅基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申请表一份、2、宅基地审批公开情况表,证明原告宅基地审批手续合法,3、完税证一份、4、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用地合法。5、律师调查被告高某笔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砖头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王庙村委会证明一份、住宅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原告父亲在12年前建房时侵占被告宅基地,2、申请书,证明原告取得宅基地是责任田,并不是宅基地,3、换地协议,证明原告审批的宅基地,原告并未取得全部,有五分之三是高某军的责任田,4、高某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审批的宅基地是高某军的责任田,侵犯了高某军的权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是伪造的,经过审批被告并不知情,证据3、4没有意见,但认为掺杂虚假,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砖头并不是只放在原告宅基地上,也还放在高某军责任田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不同程度异议,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批准的宅基地在高某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一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8年7月30日,原告取得位于杜关镇X组X平方米宅基地(东邻王满平、西靠路边、北邻高某军宅基地、南邻高某军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9年原告准备建房时,被告以原告父亲在十余年前建房时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砖头堆放在原告所批准的宅基地上,原告无法正常修建房屋,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挪走堆放的砖头。
本院认为,原告经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取得的宅基地上堆放砖块,阻挡原告正常建房,系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该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挪走位于杜关镇X组原告武某所批准的166平方米宅基地(东邻王满平、西靠路边、北邻高某军宅基地、南邻高某军宅基地)上堆放的砖块,不得阻挡原告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