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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攸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某告人丁某甲大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荣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某告人丁某甲二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3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攸某某、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荣某某、被告人丁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丁某丁某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丁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丁某三人在本村X村街里饭店喝酒时,因拿餐巾纸与上官镇X村的王某X、王某X、王某X等人发生纠纷,丁某甲用拳头将王某X鼻子打伤,接着双方发生厮打,之后双方均从饭店出来,来到饭店西边的十字路口处,丁某甲给其大哥丁某乙打电话告知其打架之事,于是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先后来到此处,伙同丁某甲、丁某丁某王某X、王某X打伤。经滑县公安局鉴定:王某X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20cm构成轻伤,王某X左手肌腱断裂致左手五指掌指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轻伤;王某X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5cm构成轻伤;王某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等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某、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理。

被告人丁某乙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丁某乙当庭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某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丁某乙系某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丁某丙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丁某丙系某犯、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某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丁某丙在看守所关押八个月,起到了惩戒效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丁某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丁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丁某丁某某犯、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某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丁某丁某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戊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丁某戊主动投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某、主观恶性小、手段轻微;5、且被告人丁某戊已赔某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丁某本村X村街里一饭店喝酒,本镇X村的王某X、王某X、王某X等五人同在该饭店邻桌喝酒。期间,王某X去被告人丁某甲酒桌上拿餐巾纸,被告人丁某甲不让拿,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用拳头将王某X鼻子打伤,被人劝开。尔后,双方均从该饭店出来,在该饭店西边的十字路口处,被告人丁某甲先后给其胞兄丁某乙、丁某丙打电话告知其于干后村人打架之事,于是,被告人丁某乙携带手电筒、匕首等凶器与被告人丁某丙、丁某戊、丁某丁、丁某庚、丁某辛先后赶至现场,对王某X、王某X、王某X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丁某打王某X,后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丁某丙分别持刀、棍等物先后将王某X左手背侧、头顶枕部、王某X头额部、左顶枕部分别砍数刀,将二人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X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20cm构成轻伤;王某X左手肌腱断裂致左手五指掌指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轻伤;王某X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5cm构成轻伤;王某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8月26日被害人王某X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戊于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丁某己、丁某庚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丁某辛于2011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等八被告人赔某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三兄弟赔某x元;被告人丁某丁某某x元;被告人丁某戊赔某x元;被告人丁某己赔某x元;被告人丁某庚赔某x元;被告人丁某辛赔某x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某。

上述事实,丁某甲等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陈述、证人王某X、张XX、王某X、王某X、丁XX、王某X、丁XX、尚XX的证言、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丁某甲悔罪书、被告人丁某戊等四被告人投案笔录、撤某、滑县X村委会材料、被告人丁某甲等八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伙同被告人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被害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某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持刀致被害人多处刀伤,情节严重,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某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丁某丁某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丁某丁某共同犯罪过程中系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丁某本案案发前因时伙同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丁某甲追打被害人王某X,后又参与对其他被害人拳打脚踢,其故意犯罪行为与被告人丁某甲等三兄弟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了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导致了致三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发生,其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不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具有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丁某丁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戊系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戊与被告人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被被告人丁某丙叫到现场后,根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的结果和所起的作用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且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提出系某的意见亦无异议,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丁某辛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某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上述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等八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悔罪,案发后能积极赔某三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三被害人在获取x元赔某款后对被告人丁某甲等八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八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综合考虑八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犯罪的地位和作用、罪责大小及认罪、悔罪、赔某和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对本案八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综合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丁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丁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丁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丁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丁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主审人郭建新

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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