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27岁。
被告申某,男,汉族,42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申X。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很差,时常会有争吵,甚至上升至家庭暴力。可是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在隐忍着熬下去。2008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二监狱。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被羁押以后都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判令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婚生子申某杰归原告抚养。
被告申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房屋是共同财产,主张平均分割房屋,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13日育有一子申X。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主张申某杰的抚养权,申某杰表示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一套,创维背投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两台,新飞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三张。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x元现金及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上的2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家电、床都归被告所有,x元现金在被告出事时已经没有了,工商银行卡上的钱扣电费已经扣完了。
关于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主张没有债权,同时提交了一份债务清单,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债务清单一概不知。被告主张有债权:被告所开出租车的车主马某(音)欠其车辆押金x元(庭后被告书面陈述:原告在被告入狱后会见时说过押金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原告大哥杨某平(音)欠x元,原告三姐杨某(音)欠x元,原告称:马某的押金已经退了5000元,杨某平和杨某的钱不是欠的。被告在法庭辩论环节称:出事时其家人给原告一笔钱,大概x多元,让原告赔偿受害人。原告则称被告家人没有给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申X,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因申X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申某杰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因原告申某房屋价值评估,但是没有交纳费用,评估申某被退回,被告也表示不申某评估,故房屋无法分割,仍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家电及床等,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提交的债务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中马某所欠押金,被告庭后陈述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原告认可仅仅归还了5000元,其他的债权原告不予认可,故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因陈述不一致且缺乏证据,故无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和被告申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和被告申某的婚生子申X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
三、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南X号华淮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杨某和被告申某共同所有,创维背投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两台,新飞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三张归被告申某所有;
四、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杨某和被告申某各负担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胡关初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