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冯兵,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力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河南力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兵、李浩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5米×16米回转式烘干机和B500型皮带输送机12米各一台,价款共计14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预交设备定金30%,被告在收到设备定金后15日内向原告交货,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方式为汽运,由被告代办,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交定金4.2万元,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博公司辩称:原告周某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收到4.2万元后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进行生产制造并按期完成交货工作,但原告未按约前来验收并履行组装调试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周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设备组装调试应在原告处进行,被告主张在被告处进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4、银行转账汇款单及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力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河南力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力博公司系合法主体;
2、《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生产设备的义务;
4、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认为证据4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的主体资格应该以本案为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问题、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管辖方面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显示的系本案双方约定生产的设备,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5日,河南力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西大余)新城绿科生物质能源厂(乙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1.5米×16米回转式烘干机1台和B500型皮带输送机12米1台,金额为14万元;交货期限为收到设备订金后15天内;签订合同时预交设备定金30%,组装调试完成付款40%,运行一个月产量达到成品1.5-2吨/时时付清余款,由于机器自身原因,成品产量低于1.5吨/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改进直至退货;交货地点为甲方厂;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运,甲方代办,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附件为技术协议。
2011年3月25日,新城绿科生物质能源厂通过网上汇款方式向力博公司汇款4.2万元,款项用途为“货款”。后由于双方因交货及组装问题发成争执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新城绿科生物质能源厂为个体工商户,周某系业主。
本院认为: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或者改变款项用途的,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本案《订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预交设备定金30%,但原告在实际支付时,款项的载明用途为货款,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用途,视为定金条款未生效,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2万元款项应视为设备预付款。《订货合同》约定“组装调试完成付款40%”,但双方并未约定关于组装调试义务的具体分担和相关程序,根据《合同法》142条、146条、148条的规定内容,买方应当在交付设备时进行检验,本案中双方买卖的系整套设备,由多种零部件组成,其调试运行及验收程序复杂,故在未进行组装调试的情况下原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订货合同》约定收到设备订金后15天内交货,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4.2万元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关于原告解除订购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2万元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原告周某系新城绿科生物质能源厂业主,参加诉讼列业主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城绿科生物质能源厂与河南力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力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返还设备预付款4.2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力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75元,被告河南力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