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庚,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丁,女。
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丁分割共同财产和继承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亭、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白某乙、被上诉人白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丁、被上诉人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白某堂生育有二男四女,分别为白某珠、白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丁。1983年,梁某某与白某珠结婚,婚后居住在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梁某某和白某珠婚后生育女儿白某甲、白某乙。1987年,李某某与白某堂将老房屋重新翻建。房屋建成后,白某珠和梁某某回家与其父母同住。1988年,白某堂在新野县房管局办理了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6月,白某堂去世。2003年9月10日,白某珠重新申请办理了第x房屋所有权证和x-1房屋共有权证。2003年9月12日,白某珠因车祸死亡。2004年4月,梁某某向新野县房管局申请将房屋权属进行了转移登记,并办理了新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新野县房管局将原x号和x-X号证件注销。2006年9月,李某某得知此房已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11月27日,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野县房管局为梁某某颁发的房权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判决,撤销新野县房管局给梁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20日,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某某及梁某某均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
原审另查明,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争议的房屋现价值x元,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审认为,讼争房产系李某某和白某堂夫妻二人所建,该房产为李某某和白某堂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应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经评估房产价值x元,每人应分得x元。白某堂去世后,李某某作为白某堂的配偶及白某堂的子女白某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白某堂的遗产x元享有继承权,按照平均原则应各分得七分之一,即x.57元。但白某堂长子白某珠在房屋建起后,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照顾较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可多分。”据此规定,可适当照顾白某珠在分得财产时可多分,即分得遗产的40%为x元。余下的x元由李某某、白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丁均分,每人分得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白某珠已去世,李某某、梁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均是白某珠的合法继承人,分得白某珠继承白某堂遗产x元的四分之一为x元,故白某珠继承白某堂遗产的份额应由李某某、梁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继承。梁某某辨称,法院不应追加其女儿白某甲、白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赠人中有既不愿意放弃,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由于白某甲、白某乙在诉讼中既不表示放弃,也不参加诉讼,故依法追加白某甲、白某乙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在提起诉讼。”李某某作为该房屋共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继承人未对遗产主张权利。在2006年9月李某某知道该房屋已被办理了过户登记之前,并不知道继承权被侵犯。后李某某又提起行政诉讼,故梁某某称李某某要求继承白某堂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现李某某年事已高,且对房屋占有较大份额,该房屋由其居住较宜。故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应给付其他原、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讼争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某甲、白某乙、梁某某、白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丁各x元。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80元,被告白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丁各负担350元。
李某某上诉及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属李某某和白某堂夫妻共同财产与法有据,但原审判决梁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共同继承40%份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梁某某夫妇在白某堂生前未与白某堂夫妇共同生活,仅在白某珠车祸后才搬到争议房屋居住,且梁某某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与上诉人李某某分灶吃饭,上诉人全靠5个子女轮流照顾。被上诉人梁某某为争夺遗产,两次采取欺骗手段将争议房产办理在自己名下,应少分遗产。关于梁某某上诉称分家之事纯属虚假,我们从没有分过家,字条上没有时间,上边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房屋归李某某,李某某付给白某甲、白某乙各8789.28元,付给白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丁各x.57元。
梁某某上诉及答辩理由,1、本案争议房产是白某堂夫妇与白某珠、梁某某共同所建,属家庭共有财产。2、不动产依法登记,产生效力。虽然梁某某名下的房产证被撤销,但白某珠的房产证和梁某某的共有权证并未被撤销,原审认定该房是李某某和白某堂夫妻共同财产无依据。3、原审对梁某某所举的证据没有认定错误,对李某某、白某珠、白某丙三人书写的“证明”应当认定,从而认定争议房产属白某珠和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原审所列当事人错误,不应将白某甲、白某乙列为原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白某甲答辩理由,争议房产已分给家父白某珠,应将该房产作为白某珠的遗产进行分配。
白某乙答辩理由,我从一出生就住在争议房屋,并非2003年搬回去。
白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丁答辩理由,房子是老人所建,行政判决已认定,我们一人兑了2000元帮助建起的。同意李某某的上诉。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房产的权属归谁,应如何分割。
二审上诉人梁某某提交1、梁某成、李某森、史新山、邱汪玉、李某、胡遂运证言各一份,证明建房是由其夫妇出钱,买的材料。2、李某某、白某珠、白某丙共同书写的将争议房产分给白某珠的“证明”和白某丙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欠条上白某丙的签名和“证明”是同一人所写,争议房产应归白某珠。李某某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证人未出庭,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2、“证明”系复印件,欠条与本案无关。白某甲、白某乙对上述证据无意见。白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丁认为上述证据一审已交过,是虚假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互有冲突,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2,系复印件,李某某、白某丙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在1988年以白某堂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权属应归白某堂。白某堂去世后,白某珠虽然将该房产转移至自己和梁某某名下,因李某某和白某丙对白某珠据以转移房产权属的分家“证明”有异议,认为是白某珠为贷款而骗取的,不予认可,梁某某上诉称该房产系其丈夫白某珠出资兴建的理由,证据不足,故该争议房产的权属应当认定为白某堂和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白某堂去世后,对属于白某堂的该房产的一半首先进行遗产继承,原审将该房产进行评估,并根据白某珠、梁某某夫妇与白某堂、李某某夫妇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将白某堂的遗产分给白某珠40%,余下的x元由李某某、白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丁均分,每人分得x元,之后白某珠去世,白某珠继承的部分x元,由李某某、梁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各继承四分之一。因李某某年事已高,且对房屋占有较大份额,原审判令该房屋由其居住,并判令李某某支付给白某甲、白某乙、梁某某、白某丙、白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丁各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和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和梁某某各负担1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