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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略)。

原审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7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应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诈骗罪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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