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20时30分,被告人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XX沿建新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象州县X镇电信局门前路段时,遇对向饮酒后骑着自行车的陈某在东侧路面发生对向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和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将伤者陈某、罗XX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2008年12月13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提取被告人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x/x。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醉酒状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罗XX不负责任。2009年1月13日,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因交通事故头部受到的损伤属重伤。2009年9月23日,被害人罗XX的父亲罗XX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罗XX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罗XX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分别构成IV(四)级、X(十)级伤残。
在被害人罗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谢某支付医疗费6550元,肇事车辆车主陈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谢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x.98元。2011年4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以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覃某、黄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有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普通摩托车信息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有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血液检测报告书,有象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有象州县公安局(2009)象公刑技法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谢某为被害人罗XX支付医药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又能积极抢救伤员,且其及肇事车辆车主陈某兴已为被害人罗XX支付部分医疗费,视为被告人谢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付金凤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