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榜头镇上乾居委会曼哈顿慢摇吧门口,将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部濠江牌125摩托车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300元卖给二个不认识的男子。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5元。
2、2010年11月3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榜头镇上乾居委会曼哈顿慢摇吧门口,将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一部豪爵牌125摩托车车头锁撬开准备盗走时,被酒吧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7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在盗窃陈某乙摩托车时将该车车头锁拽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工作说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郑某某、吴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盗窃陈某乙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