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3月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驾驶李××的面包车窜至武陟县X镇X街,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史××停放在权××家西墙外解放牌货车上的0#柴油盗走100升,价值588元;后又窜至西陶村X街,将李×停放在路边解放牌货车上的0#柴油盗走225升,价值1323元。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驾驶李××的面包车窜至武陟县X乡X村,乘夜深无人之机,将杨××停放在文化广场内小金刚货车上的0#柴油盗走60升,价值352.8元;后又窜至石荆村大队部门口,将宋××停放在路边解放牌货车上的0#柴油盗走75升,价值441元;又窜至石荆村西边的晶紫面粉厂门口,将郭××停放在路边解放牌货车上的0#柴油盗走75升,价值441元。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驾驶李××的面包车窜至修武县X乡东交口,乘夜深无人之机,将杨××和杨×停放在杨×××家门口的两辆解放牌货车上的0#柴油盗走125升,价值735元。
4、201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驾驶李××的面包车窜至焦作市X乡X街西头,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崔××、和金×停放在路边的两辆东风金刚货车上的0#柴油盗走85升,价值499.8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驾驶李××的面包车窜至修武县葛庄小学门口,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崔×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0#柴油盗走25升,价值147元。
6、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驾驶李××的面包车窜至焦作市九里山城寨村,乘夜深无人之机,将郝××停放在李×××家门口西边的空地上的斯太尔货车上的0#柴油盗走175升,价值1029元;后二人窜至修武县X镇X村健康路中段,将刘×停放在路边的南骏农用车上的0#柴油盗走75升,价值441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一至二年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史××证言,其停放在权××家西墙外的解放牌货车上的0#柴油被盗走400升;2.证人李×证言,其停放在路边解放牌货车上的0#柴油被盗走450升,2700余元;3.证人杨××证言,其停放在本村文化广场内小金刚牌货车上的0#柴油被盗走500元,每升6.2元;4.证人宋××证言,其停放在石荆村大队部门口解放牌货车上的0#柴油被盗走500元;5.证人郭××证言,其停放在石荆村西边的晶紫面粉厂门口路边解放牌货车上的0#柴油被盗走600元左右;6、证人杨××、杨×证言,其二人停放在杨×××家门两辆解放拉煤王货车上的0#柴油被盗走520元、300元;7、证人崔××、和金×证言,其二人停放在路边两辆东风金刚货车上0#柴油被盗走800元、500元;8、证人崔×证言,其停放在修武县葛庄小学门口货车上的0#柴油被盗走四五百元;9、证人郝××证言,其停放在焦作市九里山聩城寨村李×××家门口东边空地上斯太尔货车上的0#柴油盗走约200升;10.证人刘×证言,其停放在修武县X镇X村健康路X路边南骏农用车上的0#柴油被盗走500元;11.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窃柴油每升价格5.88元;12.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被告人均无异议;13.辨认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笔录;14.扣押物品清单;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16.抓获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方庄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本案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因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