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x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韦恩伯格,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潮阳市两英泰特手袋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阳市。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简称斯凯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潮阳市两英泰特手袋厂(简称两英泰特手袋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岩、王亭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二点: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以上三枚引证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服装、鞋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也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上述条款适用条件之一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7、证据9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8为第三人的商标注册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相关媒体对原告商标的报道,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原告称,第三人还抢先注册了其他商标,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恶意,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相同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为“手提包,钱包,公文包,旅行袋,帆布背包,购物袋”等,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服装鞋帽等在功能用途上都属于衣着装饰类产品;生产部门同为服装包具加工企业;在销售渠道上,都是通过百货商场和专卖店的形式,而且实际销售中,各个百货商场通常将服装鞋帽和包具放在一起进行销售;二者的消费对象同为大众消费者;同时,从社会现实情况而言,包类产品的装饰功能已经超出了实用功能,更多地被作为服饰搭配的一部分,成为与服装、鞋、帽作用类似的配饰类产品。从上述各个方面而言,包具类商品与服装鞋帽类商品都是类似的。正是由于包具等商品与服装鞋帽类产品自身的相似性,以及各大百货商场,专卖店等将包具类商品与服装类商品搭配销售的实际情况,广大消费者早已通过日常的购买行为,不由自主地将二者联系起来。本案中,特别是由于原告在服装鞋帽领域的已经形成的影响力,消费者在看到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包具时,将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从而造成混淆。鉴于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具等商品产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二、原告对“x”享有在先商号权,并且已经在包具类商品上使用“x”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在先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理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原告的“x”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不可避免地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原告商标的淡化,理应不予核准注册;
四、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并未对原告主张在先商号权的请求进行审理,没有审查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坚持第x号裁定的观点,并认为,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全面审查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交异议申请书的日期为2006年8月3日,向被告主张新的理由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在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交上述补充证据材料之时距其向被告提交评审申请之时已超过三个月,故对原告超期所主张的新的评审理由被告视为未提交并无不当。原告虽在异议理由中说明被异议商标是其商号,但原告仅是将其作为事实叙述,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第三人于2001年3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公文包、旅行袋、帆布背包、购物袋。
引证商标一由斯凯彻斯美国公司于1993年3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5类帽等商品上,1994年7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专用期至2014年7月6日止。2002年7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二由美国斯科切尔斯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1996年9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专用期至2016年9月20日止,2002年6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三由斯凯彻斯美国公司于1999年6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等商品上,2000年12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至2010年12月6日止,2002年7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
2006年8月3日,原告因不服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一、原告的“x”商标从1992年开始在美国获准注册并使用。冠以原告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可以追溯至1998年,并且超过90%的产品的生产都是在中国进行的。并且在中国主要城市的大型百货商场都有产品销售。原告请求认定原告的“x”商标为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分属18类和25类,但二者在实际使用中关系密切,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中声称“消费者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香港已有销售冠以原告商标的“包”产品,并且原告已向商标局递交了指定使用在18类“包”产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正是由于被异议商标的存在,使得原告商标无法在第18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原告“x”商标为无含义自创词,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该词同时是原告的商号,原告也一直在中国使用该英文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原告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会引发混淆误认。第三人还抢注了其他国际驰名商标的事实是第三人恶意抄袭和抢注的最有力证据。第三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应得到中国《商标法》和商标主管机关的保护,原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国制鞋行业著名行业杂志《鞋品新闻》有关原告公司成立十周年庆典的部分报道复印件;2、原告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商列表;3、原告产品“x”商标产品近几年在中国市场的部分广告宣传复印件;4、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媒体对原告商标的部分报道复印件;5、有关被异议商标所有人的简要情况报告复印件;6、原告生产的箱包产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7、原告鞋和包产品部分销售店面图片复印件;8、第三人注册商标情况;9、台湾和澳门裁定书复印件。
2009年11月2日,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汉大词典》中对“x”一词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该词为无含义的自创词,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原告公司的存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在先商号权;x专卖店照片,用以证明箱包类产品与鞋类、服装、帽等产品同属时尚装饰类用品,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类似;x中文网站公证书,证明目的同上;原告的香港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独资子公司的工商基本资料,用以证明箱包类产品零售和进出口业务是原告的中国关联公司在中国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之一。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坚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起诉理由,即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产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进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放弃其他的起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产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类等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类等商品在生产部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所以不构成类似商品。在此前提下,即便商标标识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潮阳市两英泰特手袋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炫孜
书记员李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