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社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某乙,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福园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丙,男,62岁,福园经济社人,系符某乙父亲。
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X村委会宝峙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宝峙社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宝峙社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戊,男,现年65岁,汉族,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孝,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园经济合作社和符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园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符某甲、上诉人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符某丙、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上诉人文昌市X镇X村委会宝峙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梁某丁、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戊、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会文镇X村委会"七五"坑双方所争议之养殖地,是1976年边海大队划分给宝峙经济社X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之内的沟地,宝峙经济社对其四至范围内含沟享有使用权,并有权处理该土地。该社X年依边海村委会的决定,将"七五"坑120亩土地按人口发包给本社村民,这些土地也是(略)民的责任田。村民与本经济社签订了农村承包合同,在第一、二轮完善土地承包时完善了承包合同,并持有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而是有效的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福园经济社将本社未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符某乙,且未完善承包合同,未取得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据此进行开发显属侵权。依无效合同占有的土地应退还给两原告。福园经济社及符某乙认为争议地原属荒坡荒,从未划分给宝峙经济社,并已发包给符某乙开发经营多年,且宝峙经济社与梁某丁、郭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符某乙承包垦殖之后承包,应属土地权属争议,认为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同意将土地退还给原告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早期在鱼塘投入一定的资金,鱼塘退还时原告应依法作出补偿,视其第三人占用时间达10多年之久,资金投入已基本回收,原告梁某丁、郭某某上缴承包金的损失和10多年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一些合理性意见,补偿的数额可适当考虑减少。据此判决:一、原告宝峙经济社与梁某丁、郭某某签订的位于"七、五"坑5.6亩土地承包合同,宝峙经济社依法取得该土地经营管理权,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福园经济社未依法取得"七、五"坑5.6亩土地经营管理权,福园经济社与第三人符某乙签订的《承包福园村土地合同书》无效,福园经济社、符某乙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占有的5.6亩鱼塘返还给宝峙经济社、梁某丁、郭某某。三、土地返还时,梁某丁、郭某某给予第三人符某乙开发鱼塘补偿3545元,其中瓦房2969元,水闸448元,供电线路X元,以上财产在土地返还时一并移交给梁某丁、郭某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福园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称:福园经济社于1987年将纷争地发包给符某乙时,该地一直荒芜闲置,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1991年,宝峙经济社以纷争地座落在其经济社所在的120亩的四至范围内为由,将纷争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由于两经济社均认为对纷争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并有权发包。且两经济社均都将纷争地分别发包给各自社员引起的纠纷,这实质上是两经济社对纷争地的权属争议纠纷,依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土地权属争议行使审判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求,确认本争议地为土地权属纠纷,裁定告知向文昌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之申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符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于1987年承包垦殖的这6.7亩虾蟹塘在围塘之前是属宝峙经济社于1976年分得的120亩农田面积之外的未平整开辟未垦殖未利用的沟地,宝峙经济社从来没有取得过所有权和使用权,宝峙经济社却毫无根据地于1988年将我的6.7亩虾蟹塘凭空当作自己的责任田发包给被上诉人,为此而引起纠纷。这实质为土地权属争议,即宝峙经济社和福园经济社的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本案为土地权属争议由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土地权属决定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宝峙经济社、郭某某、梁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之鱼塘位于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七、五"坑俗称盐灶沟,"七、五"坑是1975年在会文镇政府(即白延公社)的组织下,经过填海造田,从海中开垦改造出来的农田,面积约500亩。1976年,边海大队党支部将该地分配给各个生产队(即经济社),其中宝峙经济社分得120亩,福园经济社分得45亩。而双方争执之5.6亩鱼塘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承认是在宝峙经济社的120亩范围内。此后,各生产队按分配的土地进行耕种。1982年遭强台风袭击,致使整片农田咸化,尔后逐渐变成荒田荒沟。1987年符某乙、王永朗等四户在宝峙经济社的120亩土地四至范围内围塘养殖,同年9月30日,上诉人符某乙与上诉人福园经济社签订一份《承包福园村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符某乙所承包的自然沟"盐灶沟"总面积约为四亩。签订合同后符某乙实际开发6.7亩,建成二口鱼塘,放养鱼虾,并依约向福园经济社上缴承包金。1988年,宝峙经济社按照边海村委党支部将"七五"坑改种植为养殖的决定,将"七五"坑的120亩面积按人口进行分配,其中梁某丁分得1.12亩,郭某某2.8亩,郭某彬1.68亩,且与宝峙经济社签订了承包合同。1991年7月20日又完善了农业承包合同。1998年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宝峙经济社再次续包给梁某丁、郭某某,并领取了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郭某彬承包的1.68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调整给梁某丁。上诉人符某乙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宝峙经济社与(略)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后,经有关部门协调,王永朗等三户将围养宝峙经济社的4.2亩土地退还给承包户梁某武、郭某汉、郭某川。符某乙围养的5.6亩土地属被上诉人梁某丁、郭某某所承包的四至范围,经双方交涉,符某乙不同意将争议土地退还。1997年,会文镇政府、边海村委会多次派员同符某乙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梁某丁、郭某彬、郭某某于2000年2月23日向文昌市X镇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该委以会仲字2000-X号仲裁书认为:宝峙经济社对边海"七五"坑面积120亩的垦地拥有使用权和发包权,申诉人与宝峙经济社的承包合同合法。被申诉人未经宝峙经济社同意,未办任何手续占用宝峙经济社的垦地挖塘养殖是非法的,属侵权行为。仲裁:符某乙将"七五"坑面积为5.6亩的养殖塘交给梁某丁、郭某彬、郭某某;符某乙开发经营至今有十三年之久,建塘的投入已得到补偿,申诉人因承包土地一直得不到经营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退塘后对符某乙的建塘投入不再进行补偿;福园经济社同符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责成福园经济社解除这份合同。符某乙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文昌市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该仲裁委于2000年7月12日作出文仲字(2000)第X号仲裁书,认为:申请人符某乙与被申请人梁某丁、郭某某、郭某彬对争议的养殖地主张使用权,是两者分别依其同各自所在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都与其所在的经济社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显然两个经济社都认为争议的养殖地为本社所有,属两社的土地权属纠纷,本争议不属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依土地管理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仲裁:1、撤销会仲字2000-X号仲裁决定;2、当事人可向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梁某丁、郭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00年7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00年9月13日,文昌市测绘管理中心根据符某乙委托对该塘进行航析判读报告,该范围在1986年前根据广东省测绘局1986年航摄的正射影像图判读是属边海河道、淤泥滩及灌木生长的土堆。
再查,经原审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之鱼塘和附属设施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现值鱼塘固定资产的主体价值为(略)元(鱼塘土方工程(略)元,瓦房2969元,水闸448元,供电线路包电杆根12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文昌县农业承包合同书》、《边海村委会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开发利用"七、五"坑有关事项的决定》、《会文镇X村承包合同仲裁书》、《文昌市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书》、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可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争议土地是否属被上诉人宝峙经济社,两个承包合同的效力及符某乙占地围塘养殖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符某乙、福园经济社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梁某丁及宝峙经济社争议的"七五"坑盐灶沟5.6亩土地,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地座落在宝峙经济社X亩土地范围内,应认为宝峙经济社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宝峙经济社将该地分配给其社员郭某某、梁某丁,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因此宝峙经济社与郭某某、梁某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郭某某、梁某丁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福园经济社与上诉人符某乙在被上诉人宝峙经济社的土地范围内签订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未得到政府的确认。上诉人符某乙占地围塘养殖,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其所侵占的土地应予退还。符某乙开发经营至今有十几年之久,建塘的投入已基本得到补偿,退塘后仅对其瓦房、水闸、供电线路进行补偿。上诉人福园经济社及符某乙关于争议地属荒坡荒,现两经济社均认为争议的养殖地为本经济社所有,这一问题属土地权属争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50元,由上诉人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园经济社负担1050元,上诉人符某乙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