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原任获嘉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经理,监理工程师,现已退休。1977年7月29日因犯贪污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假冒“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私自刻制该公司的印章、伪造该公司的委托书,将获嘉县产业集聚区获嘉东环立桥及该桥引线工程施工监理予以承揽,(监理费5万元)。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从获嘉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取走监理费2.5万元,归自己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2.5万元退还了被害单位。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作了供述,且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获嘉县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施工监理最终报价表、监理合同、取款、收款凭证、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的印章、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利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了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