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3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本院对被告人汪某甲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在醴陵市X组自家的责任田间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火。失火后,被告人汪某甲和其妻子在扑火的同时报告了村主任黄某乙,并要求其帮忙组织人来扑火。山火于当日15时许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2.6公顷。
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系残疾人,被害人周某某等对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2、证人钟某、黄某乙、汪某丙、周某某、黄某丁、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失火现场照片;4、鉴定聘请书、关于对汪某甲涉嫌失火案的火烧迹地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5、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森林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向其所在的基层组织负责人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残疾人,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和村民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