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邓XX,男,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东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X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X区X镇。
原告刘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东莞打工相识,2005年8月21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结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7年后二人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在外打工不给原告打电话,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在东莞打工相识,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二年来原、被告各在一处打工,相互通电话时间较少,造成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爰,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被告抛弃前嫌。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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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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