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东和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东和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二初字第29-X号民事裁定,以“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技术转让、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如调解协议不成,由签订地相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已选择了合同签订地相关部门处理,且该合同在蓝山县签订,故蓝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