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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男,生于1956年农历4月19日,汉族。(缺席)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刘某欠其玻璃款6600元久拖不还,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被告刘某搭的收条一份,证明刘某欠其玻璃款66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是原告王某甲给被告刘某干的活,且刘某给原告打的条子,且已给付原告2000元货款的事实。4、证人王某丙、孙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在本案条子搭之前早就离开案外人史六子(全名史增仁)单干,且刘某对此也知情的事实。4、话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钱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并无货款往来,而是与案外人史六子有欠款往来,且史六子还欠有刘某的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货款单据三份,证明史六子欠被告货款的事实。

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采信。另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史六子做了调查笔录,史称其不欠刘某的钱,王某甲在本案收条上所载时间之前就已自己单干,且史六子证实王某甲第一次拿收条找史六子时欠条上并没有“六子”字样,后来第二次拿收条找史六子时,收条上用不同颜色的笔迹加上“六子”二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从事玻璃批发生意,被告刘某从事玻璃工艺生意,2010年11月3日被告刘某电话告知原告需镜子134张,双方约定每张64.50元,货到付款。后原告从河北永年县王某乙处批发到玻璃,由王某乙负责运给被告,但货到后被告却拒绝付款,称案外人史六子(全名史增仁)欠被告的钱,原告只是给史六子干活的。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给原告搭个收条内容为“收镜子134张,计款捌仟陆佰元整,刘某。”2010年11月9日原告又找被告要帐,被告拿过条子后用不同于原条颜色的复写笔在条子上添上“六子”二字,并还原告2000元货款,对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史六子做了调查笔录,史六子称原告王某甲曾跟着史干活,但2009年年底原告自己已单干,且史六子证实原告曾给史六子看过前后不一样的条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刘某之间的玻璃供货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给原告搭的条子可以证实;另还有证人王某乙证实货是由王某甲提供的;且刘某本人也实际给付2000元货款给原告;证人王某丙、孙某某也均证实原告王某甲早已单干且刘某对此也知情。加之案外人史增仁称其根本不欠被告刘某的钱,且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履行2000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66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刘某辩称其欠史六子货款的说法因没有扎实证据支持,且史六子本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若被告刘某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史六子欠其货款的事实,可另行起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玻璃款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李成秀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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