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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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2007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乙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小振、刘某伟、任某于2009年6月24日至25日期间,在永寿县上邑、常宁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2辆,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24日早,张小振(已判决)、任某(已判决)从西安驾驶一辆黑色捷达小轿车并电话联系刘某伟(已判决)与被告人刘某某在乾县裕华十字会合后,共同商议到永寿盗窃摩托车。当日下午四人驾车窜入永寿县X乡政府院内,由张小振借故骗走看门的史某汉,刘某伟趁机盗走门房内被害人赵某甲停放的一辆价值3350.00元的红色陆豪125型摩托车,并骑至乾县以800.00元卖给了赵某乙(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折价款3350.00元,退回被害人赵某甲。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6月24日下午,我在上邑乡政府院内给他人帮忙拆房,我的摩托由史某看管。下午五时许,史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摩托车被人偷了。

2、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4日下午,我在上邑乡政府院内看管赵某甲的摩托,下午5时左右,有一个大个子青年人给我说,有人在乡政府二楼办公室找我,我进去后听见有人喊叫,出来发现我看管的赵某甲摩托车被人偷去了,给我说话的青年人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跑了。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我以800.00元的价格在乾县收购了刘某伟出售的一辆红色陆豪125型摩托车。

4、书证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某甲通过照片辨认,欺哄他到乡政府二楼去的青年人为张小振;任某锋通过现场辨认,证实2009年6月24日下午他们四人盗窃摩托的现场在上邑乡政府院门口附近。

5、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09)第X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张小振、任某、刘某伟于2009年6月24日下午在永寿县X乡盗窃的陆豪125型摩托车价值3350.00元。

6、同案犯张小振、任某、刘某伟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

二、2009年6月25日早,张小振(已判决)、任某(已判决)从西安驾驶一辆黑色捷达小轿车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伟(已判决),下午四人窜至永寿县X镇街道,趁被害人阎某到常宁中学办事之机,由张小振掩护望风,刘某伟盗走阎某停放在常宁中学大门口的价值2960.00元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骑至乾县以1000元卖给了赵某乙(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张小振、刘某伟各得250.00元,刘某某300.00元,任某20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折价款2960.00元,退回被害人闫小峰。。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阎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25日下午,我在常宁中学办事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常宁中学门口,大约20分钟我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5日下午,我在常宁中学看门,有一个青年人将摩托车放在学校门口进学校去了,一会儿又来一个黑脸大个子青年人给我说他要看学生,我便让他进了校门,他转了一会儿就出去了。等另一个人出校后我才知道他的摩托车被人盗去。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我以1000.00元的价格在乾县收购了刘某伟出售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

4、书证辨认笔录证实,李某通过照片辨认,说他到学校去看学生青年人为张小振;任某锋通过现场辨认,证实2009年6月25日下午他们四人盗窃摩托的现场在常宁中学门口。

5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09)第X号]证实张小振、任某、刘某伟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下午在常宁中学大门口的盗窃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价值2960.00元。

6、同案犯张小振、任某、刘某伟与被告人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310.00元,个人非法所得500.00元。

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永寿县人民法院以(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已执行。缓刑考验期从2007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秘密手段,流窜作案,盗窃公民价值631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撤销(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缓刑五年”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刘某某个人非法所得5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宋悦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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