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二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以“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黄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某住所地在嘉禾县,且本案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因此,蓝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二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