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010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因家庭纠纷,对其丈夫哥哥王××产生怨恨。之后,杨××找到刘××,答应给刘××两万元报酬,让其打断王××两条腿。2009年10月26日,刘××等人用砍刀将王××的左脸部及右上臂砍伤。经鉴定王××的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辩解,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王××一直欺负她和她男人,剥夺她家的经济权利,而且经常威胁她们。没办法,她只有雇人打他。她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系被害人王××弟媳。两人因家庭纠纷产生积怨。2009年10月间,杨××找到被告人刘××,让其打断王××的两条腿,并答应给其两万元的报酬。2009年10月26日下午,杨××同刘××(在逃)等人,在榆阳区御林山水酒店见面,杨××给了刘××等人7000元,承诺事后再给x元。接着在杨××的指引下,刘××等人驾车来到王××家,杨××随即离开。刘××等人谎称迷路,让王××指路,在指路途中刘××等人用砍刀将王××的左脸部及右上臂砍伤。2009年10月27日杨××又给了刘××x元。案发后,王××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1)王××左面颊部刀砍伤;(2)枕顶部头皮裂伤;(3)右上臂刀砍伤。王××的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头部、肢体的损伤程度均不足轻伤,应属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已兑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6日晚上,在他家背后停一辆黑色小车,车上下来一个后生让给指路。王××开车拉着他和王×在前面引路。在指路途中,车上下来一个后生手中拿着砍刀,在他头上砍了一刀,他用胳膊架了一下,又在他腰上、大腿上砍了几下。砍完后他们走了。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一个戴白色帽子的女人租他的车到波罗邵小滩给一辆红色奥拓车指路,红色奥拓车上有三个后生,指到一户人家后,他和那个女人就走了。3、证人邵××的证言,证明王××给他打电话说有人问路了,让过来看看,在离王××家四、五百米的地方,他看到一辆白色奥拓车前面走着,后面跟着一辆红色奥拓车。4、证人王××、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6日下午17时40分,王××和王××坐王××的车给一辆黑色无牌照小车指路,到乔××小卖铺东的岔路口,王××被打了,头上、身上流着血。5、证人乔××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6日晚上7时多,他看到王××站在一辆黑色车后面给人家指路,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向王××跑去,王××手举起招架了。6、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她丈夫王××给人指路时被打伤了。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杨××处扣押写有(略)的纸条。8、辨认笔录,证明经刘××辨认杨××就是雇他打王××的人。经刘××辨认当时作案地点及现场情况。9、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王××是她丈夫的哥哥,她与王××因家庭生活有矛盾,产生报复心理,她两万元钱雇了刘××伤害王××。10、被告人刘××的供述,与杨××的供述内容一致,同时证明他和××等三人开一辆黑色车,经杨××指路,来到王××家。他们谎称让王××指路,在指路途中,用刀子砍伤了王××。杨××共给了他两万元钱。11、鉴定结论书,证明王××的伤情程度。12、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3、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的基本情况。1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王××的住院治疗情况。15、调解笔录及领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王××产生积怨,本应积极协商解决,但其却无视国家法纪,雇佣被告人刘××等人持刀对王××实施伤害,致王××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刘××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因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某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某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