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某丙(又名姚X)。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系姚某丙之儿子)。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姚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2008年,姚某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桥北电解铅厂旧址桐树14棵为原、被告合伙财产,并予以分割,同时划分原、被告使用厂区界限。原审法院以原、被告争议的系林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林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为由,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姚某丙的起诉。姚某丙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姚某丙以现因上诉请求事项没有充分说明等为由,于2009年9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结果为:准许上诉人姚某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裁定执行。姚某丙于2009年9月18日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履行199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原电解铅厂院内的土地及上面生长的树木分给原告一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合伙建有一电解铅厂,电解铅厂停产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13日就电解铅厂的财产及机器设备经人说合作了处分,并签订了协议书1份,其中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大院内各占壹半。2008年11月份,被告将院内桐树卖掉,原告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199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将电解铅厂院内的杨树分给原告一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协议中已作出约定,大院内土地各占壹半,但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申请政府确权。对于地面上的杨树,原、被告应按协议各占一半。另反诉原告称双方于199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应按199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争议的电解铅厂的杨树按协议原、被告各占一半;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重复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2009年3月11日以分割树木为请求,向原阳县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的(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且已生效。现在被上诉人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现在作出判决显然违反了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2、林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起诉争议的财产是林木,根据法律规定林权争议依法应由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3、本案争议的林木属于集体财产,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4、1995年8月13日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5、一审法院判决树木一半归姚某丙超出协议约定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某丙的起诉。
被上诉人姚某丙答辩称:1、答辩人在2009年的起诉的诉讼请求与这此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样。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属于重复受理。2、上诉人称林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是错误的。3、上诉人称争议的林木属于集体财产、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也无道理。4、上诉人称95年协议属无效协议也站不住脚。5、一审判决树木一半归答辩人并无不当。请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某、公某、合理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某丙与上诉人张某甲原来曾合伙建有一电解铅厂,在该电解铅厂停产后,当事人双方于1995年8月13日就电解铅厂的财产及机器设备等经人说合作了处分,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在协议中对大院内财产平均分配各占壹半,协议第三条第2项为大院内各占壹半,故双方对包括14棵树木在内的财产已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本次的审理系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上述协议的确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以作出处理。原审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姚某丙的起诉,对于本案未作出实体处理,被上诉人姚某丙的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亦不属于原审法院重复受理。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所称的本案属于重复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件属于林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事实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还称本案争议的林木属于集体财产,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1995年8月13日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树木一半归姚某丙超出协议约定的内容等事实理由,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姚某丙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于反诉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