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居民,系精神分裂症患者。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戴青健,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晃侗族自治县工贸中心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
审判长杨某荣
审判员范晓红
人民陪审员唐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