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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

被告从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从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我在焦作经营钢材生意,二被告在焦作承揽工程,于2010年2月18日购买我钢材欠货款x元,因考虑是老乡,比较放心,就同意他们暂欠一段,当时他们二人就共同打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两月内不还按月息2%计算。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立即二被告共同偿付所欠货款x元,并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谢某、从某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刘某在焦作经营钢材生意,二被告在焦作承揽工程,于2010年2月18日购买原告刘某钢材欠货款x元,当时二被告就共同打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两月内不还按月息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二被告所打欠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从某购买原告熊裕兵钢材并打有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钢材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从某应支付原告刘某煤款x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谢某、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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