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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吴某乙、戴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甲,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丙,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乙、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志诚、唐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姚某丙、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吴某乙因与刘程、彭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吴某乙觉得委屈想要报复,便电话邀约吴某乙、戴某;被告人吴某乙则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和两个蒙面用的毛线帽子,同时邀约了“胖子”等人欲对刘程、彭某等人进行报复;23时许,被告人张某、吴某乙、戴某等人用帽子蒙住面,手持刀具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三妹夜市”对被害人彭某等人进行砍杀;被害人彭某腰部、臀部受伤,罗某右手臂受伤,蒋某左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腰部贯穿伤并空肠破裂,构成重伤;罗某右手臂皮肤裂伤,蒋某左手臂皮肤裂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乙、戴某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吴某乙、戴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兑现。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三至五年之间处刑,对吴某乙、戴某在二至三年之间处刑。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吴某乙、戴某对上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杨某丁、蒋某、罗某、杨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证言,被害人彭某陈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晃公鉴(伤)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被害人申请及领条,被告人张某、吴某乙、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乙、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吴某乙、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吴某乙、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姚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张某为主犯不妥,应认定为从犯,因为犯意产生不是张某,造成被害人彭某重伤的也不是张某,且张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纵观本案证据,被告人张某不仅邀约了他人参与本案的伤害行为,其自身也积极参与了伤害行为,特别是吴某乙被刘程欺负后觉得委屈想要报复时,被告人张某的一句“要搞就搞”便促成了被告人吴某乙遂以武力报复的决心,虽然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导致被害人彭某腰部重伤系张某所为,但其所起作用仍为主要作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为主犯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张某不具备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姚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吴某乙为主犯不妥,被告人吴某乙不应对彭某重伤负责,且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吴某乙适用缓刑;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伤害案件的起因源于吴某乙,部分蒙面工具亦由吴某乙提供,且吴某乙又积极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吴某乙在庭审中否认了自己的部分供述,但其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乃至被本院决定逮捕后的讯问中的供述均基本一致,因此,被告人吴某庚翻供并不影响已经固定的供述的有效证明力,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乙为主犯并无不当,被告人吴某乙虽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蒙面持刀报复伤害他人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所以,辩护人姚某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吴某乙、戴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在本案中虽然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但其系受人邀约,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吴某庚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跃进

人民陪审员邓志诚

人民陪审员唐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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