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横县长安大道由那阳往横州方向行驶,黎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其父亲黎某同向行驶。至横州镇X路段时,由于袁某甲所驾车辆未与黎某所驾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袁某甲所驾车辆的车头碰撞中黎某所驾车辆的尾部,造成黎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袁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袁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袁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袁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