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彭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一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彭某去到横县汽车总站门前路段时,看见李某某提着两个袋子在前面行走。苏某便提出要抢李某某的包,彭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驾车尾随李某某至横州镇江滨公园西边的拐弯处,当李某某走过一条小巷之时,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放慢速度从左后方靠近李某某,被告人彭某动手抢走李某某手中的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信用卡等物)。得逞后,二人驾车往县政府方向逃跑,后在横州交易场大门前被巡逻的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广东省中山市法院(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1326、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被告人苏某、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彭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均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