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横县X村路口竹根坡一闲置屋内,将毒品贩卖给苏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草丛中查获王某丢弃的毒品可疑物二粒重0.12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此外,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还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蒙某2次、苏某甲1次,每次获毒资5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苏某甲、蒙某某证言;3.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4.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提出其不得贩卖毒品给蒙某,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了以贩养吸,于2011年4月28日14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横县X村路口竹根坡一闲置屋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苏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附近草丛中查获王某丢弃的装在白色瓶子内的毒品可疑物2粒重0.12克及毒资等,随后,公安民警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蒙某。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此外,2011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还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蒙某2次、苏某甲1次,每次获毒资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基本情况。
4.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4月28日14时许,公安民警从王某身上查获号码为(略)的手某1台、人民币110元;从苏某甲身上查获手某1台。15时许,又从蒙某身上查获号码为(略)手某1台。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4月28日,从物品持有人王某处扣押海洛因可疑物0.12克、人民币120元、手某2台(号码为(略)、(略));从蒙某处扣押手某1台(号码为(略));从苏某甲处扣押诺基亚手某1台(号码为(略))。
6.指认照片,证实王某指认公安民警查获的可疑毒品、手某、人民币及指认称量可疑毒品的事实;苏某甲、蒙某指认被查获的手某的事实。
7.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单,证实王某、蒙某、苏某甲系吸毒人员。
8.情况说明,证实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王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0.12克全部作为检材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成分定性某析。
9.手某通话清单,证实手某号码(略)与(略)于2011年4月21、22、23、24、26、28日均有通话联系。
10.现场勘查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的现场位置、现场环境情况;勘查时从现场直接提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手某1台、人民币10元。
1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的从抓获王某的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0.12克中检出海洛因。
12.证人苏某乙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于2011年4月28日中午,在妙村大竹坡的闲置屋处拿50元钱向王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抓获王某处草丛中查获王某丢在那里装有毒品的白色瓶子及手某等,后又抓获前来向王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另外其于同月26日,在上述地点向王某购得50元的毒品海洛因。
13.证人蒙某某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于2011年4月23日晚、26日中午,先后用手某(号码(略))拔打手某号码(略)联系王某约定购买毒品后,两次在南乡X村路口竹根坡一间旧瓦房内向王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吸食,每次50元。同月28日,其第三次到上述地点准备向王某购买毒品海洛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14.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为了以贩养吸,于2011年4月28日中午,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横县X村路口竹根坡一间旧瓦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13时许,苏某甲在该旧瓦房拿50元钱向其购买毒品,其拿瓶子倒毒品时发现有公安人员到,与苏某甲逃到瓦房西边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来蒙某用他手某(号码(略))拔打其手某(号码(略))来要向其购买毒品,在旧瓦房处也被抓获。其逃到瓦房西边角时将装有2小包毒品的白色瓶子、10元钱及手某1台丢到草丛处,也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称量,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12克。同月在上述地点,其另外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蒙某2次、苏某甲1次,每次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王某提出其不得贩卖毒品给蒙某某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蒙某某证言及王某在公安机关多次所作的有罪供述、辨认材料、手某通话清单,证明两人通过手某联系交易毒品后,王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蒙某某事实,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进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人民陪审员蒙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