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男,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红源砖厂”)、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甲、被告红源砖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名为双方合作经营红源砖厂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整,用于对“红源页岩砖厂”厂内硬件设施的投资。并约定在原告投入资金之日起,每年分红一次,每次x元,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内,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也不承担被告的经营风险。“协议”第三条关某责任的约定,明确规定被告必须按时足额与原告进行利润分配。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投入资金,和原告在被告守约的情况下,不得无故抽回资金,影响被告生产经营。综上可见,原、被告表面上签订的虽然是一份关某红源砖厂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实则为双方之间的一份资金借贷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x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然而,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过,被告却自始至终都没有将原告借款x元归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被告立即退回原告借款本金x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共计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提供了x元的资金,协议书的公章是被告的,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证据2、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及覃某某证明。证实原告已将x元打入红源砖厂账户。
证据3、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合格的被告。
被告红源砖厂辨称:覃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写明,红源砖厂承包人覃某某与杨某共同经营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协议书上的签名也是覃某某,因此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覃某某和杨某,与我无关,红源砖厂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再则,协议中第一条明确合作方式为杨某出资壹拾万元投入覃某某承包的红源页岩砖厂,由覃某某支配用于厂内硬件设施,资金作为杨某与覃某某的承包股金。协议第二条又对利润分配进行了协商,由此可见,双方是基于合作的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借贷合同。因此,原告所诉款额与红源砖厂无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红源砖厂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砖厂是合伙性质,任何行为都必须经所有合伙人签字认可才能有效。
证据2、红源砖厂承包合同书,证实砖厂2007年8月31日起由覃某某承包,承包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覃某某个人承担与砖厂无关。
证据3、红源砖厂2007年11月份的财务报表说明。证实原告的x元没有入砖厂的财务账目。
被告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红源砖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从此证据可知原告是与覃某某之间发生关某,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缴款单上打款用途也写明是投资款并非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红源砖厂提供的证据1、2、3均认为是红源砖厂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信用社缴款单、证据3;被告红源砖厂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覃某某证明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采用。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17日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由韦某浩、覃某源、廖寿忠、李家生、覃某华共同设立,李家生为该砖厂的执行合伙事务人。该厂成立后,红源砖厂于2007年8月31日承包给股东之一覃某源的儿子覃某某单独经营管理,并签订了红源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每年交纳承包金60万元,经营方式为覃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红源砖厂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覃某某的正常合法经营生产活动。合同签订后,覃某某即开始经营红源砖厂。2007年11月1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某以红源砖厂的名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投入覃某某承包经营的红源砖厂,资金用于厂内硬件设施,杨某不参与生产经营,资金作为双方的承包股金。杨某在注入资金后,实行按年分红,每年进行分红一次,分红金额为x元,合作期限为叁年,及双方的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于2007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x元转入红源砖厂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覃某某未支付给原告杨某分红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请。
另查明,被告覃某某现已停止经营红源砖厂,但尚未对其经营期间红源砖厂的账目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杨某依协议约定,通过银行将x元转入红源砖厂的账户是事实。但关某此款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为借贷关某,但根据协议内容分析,此款应为杨某对覃某某承包的红源砖厂的合伙投资。即然是合伙投资,发生纠纷后,首先应由合伙各方对合伙企业内部进行清算来解决纠纷,故,原告主张以民间借贷向本院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红源砖厂偿还x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俊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