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办公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被告陈某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陈某于2007年8月1日进入本公司工作,在网页部门从事网页设计工作。2008年4月16日,陈某在本公司全体员工会议上公开提出辞职要求,实际工作至当日。2008年5月4日,本公司向陈某送达同意其辞职的书面通知。本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网络设计和服务的公司,重视员工在职技能培训。本公司对陈某进行了培训,电脑编程类的培训主要是由加拿大籍的汪海教授负责进行,有陈某本人的工作报告为证。本公司向汪海教授支付了10,000加元的培训费用。本公司和陈某约定服务期为3年,如陈某工作满3年后,无论什么原因终止合同,本公司均会退回人民币(以下同)3,000元服务期保证金,但现在陈某主动辞职,工作未满3年,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同意退还服务期保证金3,000元。2008年3月,陈某工作成绩不佳,本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08年4月15日向陈某发放2008年3月份工资时扣发了该月工资的50%及津贴共1,173元,仅发放了725元。2008年4月9日,陈某发生掉包、欺上瞒下的行为后没有认识到错误,且4月1日至16日消极怠工、未提供劳动,拒绝上交每日工作报告,因此陈某不应获得2008年4月份的工资。陈某自行辞职,本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不退还服务期保证金3,000元;2、不支付20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3元、2008年4月1日至4月16日的工资1,000元及上述工资总额的25%补偿金543.25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个月工资3,796元。
被告陈某辩称,关于诉请1,本人于2007年8月1日进入某公司,签过服务期协议,但某公司未对本人进行专业培训,且系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某公司应退回服务期保证金。关于诉请2,本人一直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某公司庭审中所说的理由不成立,且该理由与其在仲裁中说的理由不一致,因此,某公司应补足工资和支付补偿金。关于诉请3,本人未提出辞职,是某公司口头通知本人不要上班,单方面出具了通知要求本人签收,本人签收只是表示收到了该通知。某公司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07年8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陈某在某公司网页设计部门从事网页设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职务(含保密)津贴为300元等。该合同的第十条第4款规定:陈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某公司规章制度;(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某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在合同期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某公司提出仍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双方还签订了《关于服务期的特别约定》,主要内容为:陈某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将人民币现金3,000元存入某公司员工保证金专用帐户,作为陈某违反在某公司服务三年约定而应承担之违约金的保证金;三年服务期内,某公司非因劳动合同第十条第4款第2至第7项规定而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某公司应向陈某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等。
陈某最后工作至2008年4月16日。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陈某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由于你在2008年4月9日将文件掉包,递交错误报告,并诬陷同事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聘用合同中员工手册所规定的行为规范,公司完全可以立即终止与你的合同并将你开除。在2008年4月16日的全体员工会议上,你再次拒绝公司给你的纠错、认错机会,……鉴于对你今后个人职业生涯的考虑,公司决定接受你辞职的请求,同时也保留对你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进行追究的权利。请你于2008年5月5日下午2点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陈某于2008年5月4日收到该书面通知。次日,某公司为陈某开具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8年11月14日,某公司为陈某办理网上退工登记手续。
另查明,某公司每月15日向陈某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陈某每月实得工资为1,898元。2008年4月16日,某公司向陈某发放2008年3月份的工资,其中基本工资发放50%即750元、误餐补贴为140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65元后实得工资为725元。
2008年5月22日,陈某向上海市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办理2008年4月16日的退工手续;2、退还服务期保证金3,000元;3、支付20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3元及2008年4月1日至4月16日的工资1,000元及25%补偿金;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个月工资4,000元。
2009年9月27日,上海市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陈某服务期保证金3,000元;二、某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陈某20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3元、2008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6日的工资1,000元及上述工资总额25%补偿金543.25元;三、某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个月工资3,796元;四、对陈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某一致外,另有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发出的书面通知、陈某2008年2月和3月的工资单,陈某提供的《关于服务期的特别约定》、《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不退还服务期保证金3,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争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关于服务期的特别约定》,双方约定了3年的服务期,某公司还收取了3,000元的服务期保证金。某公司诉称,其已对陈某进行了培训,并支付了10,000加元的培训费,且陈某主动辞职,工作未满3年,故不同意退还服务期保证金。陈某则辩称,某公司未对陈某提供专业培训,且系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某公司应退还服务期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关于服务期的特别约定》的约定,某公司应退还陈某服务期保证金3,000元。
关于某公司不支付2008年3月份工资差额1,173元和2008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争议。某公司主张,因陈某工作成绩不佳而扣发了2008年3月份工资的50%及津贴共1,173元;因陈某发生掉包、欺上瞒下的行为后没有认识到错误,且4月1日至16日消极怠工、未提供劳动,因此陈某不应获得2008年4月份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发2008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和不支付2008年4月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某公司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某公司应向陈某补足2008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1,173元和支付2008年4月1日至4月16日的工资1,000元以及上述两项金额的25%经济补偿金。
关于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争议。如前所述,某公司主张陈某系主动辞职,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某公司应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个月工资3,796元。陈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不支持陈某的内容无执行性,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陈某服务期保证金3,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3元、2008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6日的工资1,000元及上述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543.25元;
三、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个月工资3,796元。
如果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