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负责人庞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金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该地址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09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金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为180个月,订时贷款月利率为5.6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金XX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金XX以其所购买的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2004年12月31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被告李XX在合同的抵押共有人处签字盖章,同意以该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金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春林、李桂彩共同归还截止至2009年2月18日的借款本金210,438.33元;2、两被告归还截止至2009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5,600.96元、逾期利息132.46元以及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323元;4、要求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要求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金XX、李XX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
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4、结婚证书,证明李XX与金XX系夫妻关系,李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金XX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7、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文件,证明XX支行变更为原告。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金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XX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04年,该期间属于被告金XX和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X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作出了与抵押人金XX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承诺,证明被告李XX对该借款合同是明知和同意的,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应与被告金XX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438.33元;
二、被告金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截至2009年2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5,600.9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2.46元,以及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16,03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
三、被告金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323元;
四、若被告金XX、李XX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可以与被告金XX、李XX协议,以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XX、李XX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XX、李XX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7.40元,由被告金XX、李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李伟林
书记员叶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