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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男,36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1997)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8月12日交付执行。二00二年二月五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二00四年一月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二00七年一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现在二监区从事电子加工劳作,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积极肯干,按时按质完成干警下达的生产任务。现有累计奖励分117.1分,2009年度教改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胡明华

审判员朱元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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