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小琦、郭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经杨某介绍,郭某与刘明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刘明跃位于北京市X村祥和乐园北区X号楼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月租金700元。因郭某一直未付租金,杨某在2009年5月30日代郭某垫付租金8400元。后杨某多次要求郭某返还垫付租金,郭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郭某返还垫付租金8400元。
郭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郭某是经过王艳雄作为中间人租赁的刘明跃的房屋。郭某于2008年底给了王艳雄3000元,2009年5月10日前给了王艳雄5000元,由王艳雄给付了刘明跃租金共计8000元。租赁期间郭某安装了一台美的牌热水器,经王艳雄协调,郭某租房租到2010年6月20日,所购买的热水器和余欠刘明跃400元租金及应支付刘明跃最后一个月租金冲抵。综上,郭某并不欠刘明跃租金。郭某租刘明跃楼房是经过王艳雄作为中间人介绍的,杨某与郭某租房没有任何关系。郭某和杨某都从王艳雄在通州区承包的建筑工程中分包工程,郭某和王艳雄产生矛盾,是王艳雄、刘明跃和杨某做套设计损害郭某的利益。杨某称为郭某垫付租金要求返还,不合事实,故郭某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郭某经人介绍与刘明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刘明跃位于北京市X村祥和乐园北区X号楼X号的楼房,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月租金7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2011年5月24日,杨某持刘明跃书写的收取杨某垫付租金的收条和杨某垫付租金的证明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返还垫付的租金8400元。郭某持答辩理由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介绍郭某租赁刘明跃楼房的过程,杨某称与郭某之前均从王艳雄处转包建筑工程,由此认识,并得知郭某需要租赁房屋;刘明跃在北京市X区中医院上班,其看病与刘明跃认识,刘明跃曾讲过有楼房出租,杨某遂分别与郭某和刘明跃联系,促成郭某租赁刘明跃的位于北京市X村祥和乐园北区X号楼X号楼房,具体租房事宜则由王艳雄处理。
对于垫付租金情况,杨某称知道郭某手机号码,垫付租金前未与郭某电话联系过垫付租金事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杨某、郭某作为朋友,能够与郭某取得联系,杨某在未与郭某联系的情况下代郭某垫付租金,不合情理。现郭某既否认欠刘明跃租金款,又否认杨某是租房介绍人,对杨某代为垫付租金不予追认,杨某要求郭某返还垫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要求郭某返还垫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杨某因为朋友关系为郭某租赁了房屋并垫付了租金,郭某实际使用了房屋。租赁到期后因杨某和房主均无法与郭某取得联系,为避免房主和郭某产生矛盾及进一步的损失,杨某为郭某进行了房租垫付。该情节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权代理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故杨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郭某返还杨某垫付的房租8400元。
郭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口头答辩称:郭某不是通过杨某租赁的房屋,一切手续都是通过王艳雄办理的。郭某从来没有委托杨某为其付过钱,杨某也从来没和郭某说过此事。故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刘明跃书写的收取杨某垫付租金的收条和刘明跃书写的杨某垫付租金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认可其在郭某租房之前就认识房主刘明跃,在租房一事中作为中间人与双方接洽。故杨某并非是代理郭某办理租房事宜,杨某并没有为郭某管理过事务,其代付租金的行为更不能证明是为避免郭某利益受损而作,充其量是使房主及时收回了租金。故杨某称垫付租金是无因管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租人郭某对杨某垫付租金不予追认,杨某要求郭某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