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6时49分许,被告人邝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老代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右转弯处,遇被害人谷XX骑电动自行车载董某同方向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害人谷XX、董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被告人邝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及被害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张某、董某、张某、程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邝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邝某与二被害人家属均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二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