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XX省XX市X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2月2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证券帐户内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买卖,并按六四开分享收益、承担风险,合同至2001年5月31日止,若遇较大的市场波动,被告有权顺延6个月合同期。之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股票转入该帐户,由被告操作,被告自行设置密码且没有告诉原告。由于被告炒股失误,亏损严重,截至2001年11月30日,帐户内共亏损263,928元,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计105,571.20元。之后被告一再顺延合同期,且从未向原告报告帐户内资金变动情况,使原告无法及时正确决策,至2008年7月28日原告收回帐户时,帐户内资产只剩1,314,365.91元,共亏损1,421,706.10元,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赔偿原告炒股损失1,527,27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1年5月31日,最多延期6个月,故认可2001年11月30日之前的股票操作系被告所为。2001年11月30日之后的交易并非被告操作,所产生的盈亏与被告无关。原告帐户由原告开户,密码亦由原告自行设置后告诉被告,被告从未修改密码。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帐户内资金情况,原告知道密码也可以进行查询。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原告对被告的操作表示满意,当时同意不向被告主张损失。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
2、XX证券客户基本资料,证明原告帐户由被告代理交易;
3、XX证券指定交易协议书,证明原告在XX证券开户并指定交易;
4、沪、深股票帐户,证明原告帐户情况;
5、XX证券客户股票余额,证明原告帐户内资产初始情况;
6、单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帐户内资产余额情况;
7、成交汇总对账单,证明原告帐户内交易及资产余额情况;
8、销户申请表,证明原告不知道交易密码,只能销户;
9、委托记录查询情况,证明原告帐户内交易除一笔为电话委托外,其余均在营业部电脑操作;
10、XX证券XX路营业部客户委托一览表,证明原告帐户股票交易在同一台电脑操作。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关系已经终止;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告签署的委托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蔚深证券亲自开户,被告没有参与;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01年11月30日之后的交易由被告进行操作;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销户申请表证明原告对帐户具有控制权,而且营业部的电脑是公用的,任何客户均可操作。
被告徐建明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上海市XX路XX证券营业部开设的深圳XX和上海XX两证券帐户委托被告进行“A”股买卖。委托交易合同期为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届时若遇较大的市场波动,被告有权顺延最长为6个月的委托交易合同期;双方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为300万元;合同期内所产生的利润(含亏损)原、被告按60%、40%比例分成;被告需每月底向原告提供当月之资金变动情况。原、被告及案外人苏国有(见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名,之后被告按约在原告名下的帐户内进行股票买卖操作。2008年7月28日,原告至证券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上海XX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并申请对上述深圳x股票帐户进行销户,此时原告名下帐户内剩余资产为1,314,365.9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赔偿炒股损失1,527,277.3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合同书、XX证券客户基本资料、XX证券指定交易协议书、XX证券客户股票余额、单户对账单、成交汇总对账单、销户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为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被告有权顺延最长为6个月的委托交易合同期。显然,至2001年11月30日该《合同书》终止,之后被告已无权代理原告进行股票买卖的操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代理股票买卖的利润分成或损失承担的时间最迟应以2001年11月30日为起始日,现原告直至2008年12月才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2001年11月30日之前的炒股损失承担40%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而原告要求被告对2001年11月30日之后帐户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也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将帐户密码告知其且双方从未进行结算,故涉案帐户自始至终均由被告操作。但是,涉案帐户系以原告名字设立的,无论密码由谁设置以及原告是否知晓密码,均不影响原告对该帐户的绝对控制权,即使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告知原告帐户内资金状况,原告可以也应该主动进行查询以避免损失的产生,故原告该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称一直相信被告炒股赚钱故未对帐户查询的理由,一方面不符合生活常情,难以令人信服,另一方面,原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对自己名下的股票帐户采取放任的态度,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5.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李伟林
书记员叶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