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某,男,39岁,现在XX监狱服刑。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5月10日交付执行。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林某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现在五监区从事电子加工劳作,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积极肯干,按时按质完成干警下达的生产任务,共有奖励分83.1分,2009年度教改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林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唐爱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卿庭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