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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山、崔金峰,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九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某、四楼。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某):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冯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山、崔金峰,被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晓飞,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建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杨鸿超,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3日,张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在巩义市X组倒车时候,与路上行人赵某迪相撞,导致赵某迪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某乙驾车逃逸。2009年9月17日,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迪无责任。2010年1月17日,赵某与张某乙的爷爷张某庆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张某乙共赔偿赵某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依法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条款等赔付的费用;赵某收到赔款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张某乙主张某事实体权利,但赵某因本案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或以其他形式主张某利,张某乙给予配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张某乙依约支付给赵某、冯某x元。2010年1月19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此后,赵某、冯某向市运公司、张某甲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无果。为此,赵某、冯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在市运公司名下。2006年3月25日,市运公司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市运公司同意张某甲将豫x号货车加入市运公司服务范围,张某甲自行经营,市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某责任险。又查明,赵某、冯某系死者赵某迪的父母。赵某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炭煤矿工七组工作,月平均工资2565元,月平均工作时间27天,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53天。冯某无业。

原审认为:第三某张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与赵某迪相撞,导致赵某迪死亡。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迪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运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豫x号货车进行管理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根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原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第三某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冯某主张某丧葬费x.8元,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因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其丧葬费为x元(x÷2),故原告赵某、冯某主张某丧葬费x.8元中的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冯某主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赵某迪住所地在农村,故原告赵某、冯某主张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故原告赵某、冯某主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中的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冯某主张某交通费4272元,因其提供的均为加油票,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张某甲、市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冯某主张某误工费x元,原告赵某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53天,日平均工资95元,因此原告赵某误工费应为5035元(95元×53天),原告冯某无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本院酌定为1979元(x元/年÷365×53)。故原告赵某、冯某主张某误工费x元中70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冯某主张某打印、复印费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冯某主张某精神抚慰金金x元,因第三某张某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赵某、冯某已经给予精神慰藉,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冯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x元,扣除第三某张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60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某、冯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06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冯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冯某各项损失606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0元,由原告赵某、冯某负担5695元,被告张某甲、市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赵某、冯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再支付赔偿数额为30万元,而不是6千多元。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及第三某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对上诉人进行赔付而不应支付6000多元。三、“和解协议书”是张某乙为了减轻刑事责任而与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额及车主应赔偿额。四、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不是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依法有据,应当给予支持。五、民事赔偿中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六、一审中立案费适用标准错误,计算错误。人身权中的生命健康权属于最基本的人格权,侵害生命权案件的诉讼费用理应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然而一审法院却按照财产标准案件收取,此一做法无疑加重了诉讼人的负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就是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所以上诉人第一项是重复的,司法解释写明了是否按城镇X村标准计算,应以户口为准,本案死者是幼儿,不存在工作在城镇X村,应以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判决不存在违法。和解书对张某乙表示了谅解,不应再要求精神抚慰金。和解书是一种诉辩交易,是不被允许的,本协议应以法律为中心,而不应依当事人协议为中心,用钱换刑是不可以的,这实质上是经济赔偿的一部分。答辩人要用保险来分担风险。张某乙不承担责任,汽车运输公司就不应承担责任,而且上诉人要求的也是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因和解协议书免除了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关于同命同价,在我国是有条件地适用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已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诉讼费不是上诉审理范围,上诉人提供报纸的报道答辩人无法质证。本案不适用于城镇户口计算标准,我省对此有规定。求偿人必须有暂住证和派出所有关证明,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先确认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确认了损失是11万余元,答辩人认为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某数额与11万元相差的仅是户口计算的标准,原审按农村户口计算是有依据的,应以受害人本人户口为准,不以其父母户口为准。原审对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受害人家属已拿到了11万元。交强险对无证驾驶是不赔偿的。现在上诉人所受的损失诉权仅有剩下的6000余元。原审判决正确。对于精神抚慰金,已有和解协议在,就说明达成了谅解,也不再存在精神抚慰金。司机已收受到了刑罚,再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重。三某险是汽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无证驾驶和精神损害均不赔偿。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意见同张某甲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在倒车时与赵某迪相撞,导致赵某迪死亡。被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张某甲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者应对赵某迪的死亡负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赵某迪的户籍证明系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地又为其户籍登记的农村住址,故原审法院对赵某迪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冯某上诉称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在二审审理期间,针对该诉讼请求,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虽然张某乙的爷爷张某庆与上诉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张某乙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张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已实际造成赵某迪死亡的事实,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张某乙和二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但上诉人上诉请求的x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额为x元为宜。该部分精神抚慰金应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上诉人赵某、冯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关于原审法院立案费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本案一审受理费应为2000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赵某迪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x.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14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损失x.2元。扣除张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x.2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冯某各项损失x.2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2000元,由赵某、冯某承担1700元。张某甲、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00元。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赵某、冯某承担13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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