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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别名邓X娃,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某文化,身份证号(略),系陕西汉中多丽印务有限公司下岗职工,非农业人口,租住(略)。2001年8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5日,该邓某甲涉嫌滥发林木罪被南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邓某甲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4日,被告人邓某甲和其加工销售地板条的生意合伙人陈某海(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南郑县X村民,2005年1月1日因患疾病死亡)与原庙坝乡X村签订了《加工木材合同书》,承包了该村集体林1999年度200立方米山毛榉商品材的采伐,进行地板条毛坯的加工和销售。长沟村按照采伐后加工出的地板条毛坯方量收取山林费,每立方200元。在其后的采伐林木、加工地板条过程中,长沟村先后数次收取陈某海和被告人邓某甲山林费共计4万元。

2000年3月至9月期间,陈某海和被告人邓某甲先后两次组织本县X镇和四川省南江县、旺苍县X乡X村集体林硝洞沟、顺某、李某爷寨实施了山毛榉林木的采伐,并进行了地板条毛坯的加工、运输销售。按照合伙的具体分工,被告人邓某甲将加工的山毛榉地板条毛坯进行了运输、销售。在林木采伐、地板条毛坯加工过程中,陈某海和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按照黄官林业站告知的原木加工地板条毛坯的出材率70%折算,采伐许可证的200立方米指标,其对应加工地板条毛坯应为140立方米。但却为谋取利益,实际加工地板条毛坯共计245.295立方米,按70%出材率逆向推算,采伐林木原木材积为350.42立方米。另外,案发后在采伐设计的采伐地点硝洞沟以外的顺某采伐、加工现场被清理出已采伐尚未加工成地板条的山毛榉原木112.427立方米。由此,被告人邓某甲与其合伙人陈某海共采伐山毛榉原木材积为462.847立方米。另查明,当年6月底,第一次采伐加工停止后,在实际采伐、加工方量已超限额的情况下,黄官林业站于当年8月10日给长沟村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其内容为“邓某甲、陈某海九九年度指标200立方米,止2000年6月30日已通行140立方米,下余60立方米”。对此证明,可视为一种变相增加采伐方量原木材积60立方米的许可,即可以认定邓某甲和陈某海共计被许可采伐原木指标应为260立方米。由此,认定被告人邓某甲滥伐林木原木材积为202.847立方米,按照设计方案56%的出材率计算,被告人邓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62.227立方米。

被告人邓某甲作案后一直外逃。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准备回来投案途中在咸阳机场被机场公安人员抓获。邓某甲归案后,为弥补其过错,于2011年5月20日委托其亲属与南郑县X村签定了《造林合同》,邓某甲在武家沟村自愿义务植树造林300亩,邓某甲向该村交了5.88万元的造林款,并由南郑县X乡人民政府、南郑县黄官林业工作站进行监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有证人李某丙、张某丁、刘某某、邓某戊、宋某某、李某己、高某某、杨某庚、曹某某、岳某某、陈某某、张某辛、杨某壬、杨某癸、何某某、敖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饶某、罗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邓某甲和共同作案人陈某海供述,有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采伐许可证、采伐设计方案、林木检尺表、林木检尺记录、采伐蓄积鉴定、检尺单、运输证明、出境介绍信、扣押地板清单登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运输木材、林产品检尺明细表、罚没收据、价格证明、林权证明、会议记录、木材检查站检查登记薄、陈某海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的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森林管理法规,与陈某海合伙加工地板条毛坯,明知应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200立方原木材积的指标内采伐山毛榉林木,按照林业站负责人的告知的70%出材率,其加工地板条毛坯应为140立方米;即使其后,林业站又以书面证明形式允许其曾加采伐量原木材积60立方米,其总的采伐量原木材积也不应超过260方,按70%出材率,其只可以在182立方米的指标内加工地板条毛坯,而其实际加工地板条毛坯245.295立方米,按70%出材率逆向推算,原木材积为350.42立方米;加之在采伐、加工现场被清理出已采伐的山毛榉原木112.427立方米。由此,被告人邓某甲与其合伙人陈某海共采伐山毛榉原木材积为462.847立方米,扣除其被允许采伐的原木材积260立方米,其滥伐林木原木材积202.847立方米,按照设计方案的56%出材率逆向推算,被告人邓某甲滥伐林木蓄积为362.227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被告人邓某甲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接受审判,其行为构成自首;有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本案的发生有其客观的因素,相关单位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之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且公诉人无异议,其辩护理由成立。因本案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只是视为自首的情形,所以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在22个月(约2年)左右确定宣告刑之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意愿真诚、明显,主观恶性不大,过往无劣迹,当地居委会愿对其监督教育,以及被告人家庭的实际困难等具体情节,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之意见及公诉人建议在3至7年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某菊

人民陪审员:陶华成

人民陪审员:黄文兴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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